发布者:周德时|时间:2019年10月25日|740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,男。
委托代理人周德时,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朱欣欣,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陈**,曾用名陈A*,男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。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,男。
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[2018]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**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,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,故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。审理期间,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。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艳出庭支持公诉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时、朱欣欣,被告人陈**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均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,被告人陈**与被害人陈某1于2017年9月17日15时许,因铺路问题发生纠纷,后经民警处理。当日17时许,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朱云村十六组陈家套桥上,陈**以陈某1辱骂其为由,与陈某1发生口角;陈**打陈某1左眼部一拳,致该处受伤;陈某7(系被告人陈**之子,另案处理)到场后打陈某1肩部一拳,陈**踢陈某1一脚致陈某1倒地,陈某7骑坐在陈某1肚子上拳打陈某1头部。后陈**踢陈某1右侧肋骨部位一脚,致陈某1右侧7、8、9肋骨骨折。经鉴定,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。
案发后,被告人陈**明知他人报警,在现场等候处理,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。
为证实其指控,公诉机关提交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。据此认为,被告人陈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陈**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,被告人陈**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的共同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,请求判令陈**、陈某7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2298.13元、交通费200元、护理费7200元、营养费180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、误工费11340元,合计43318.13元,并提交书证入院记录、出院记录、医疗费发票、检查报告单等证据。庭审中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医疗费1042.07元,变更诉讼请求为44360.2元。
被告人陈**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。
被告人陈**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的医疗费、交通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,对护理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,但认为计算天数偏高,请求法庭依法裁判。
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陈**与被害人陈某1于2017年9月17日15时许,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纠纷,经公安民警处理。当日17时许,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朱云村十六组陈家套桥上,陈**以陈某1辱骂其为由,与陈某1发生口角,并打陈某1左眼部一拳,致陈某1受伤;后陈**之子陈某7(另案处理)到场打陈某1肩部一拳,陈**踢陈某1一脚致陈某1倒地,陈某7骑坐在陈某1肚子上打陈某1头部,陈**踢陈某1右侧胸位一脚,致陈某1右侧第7、8、9肋骨骨折。经鉴定,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。
案发后,被告人陈**明知他人报警,而在现场等候处理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
审理期间,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拒绝本院组织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,被告人陈**主动预缴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,暂存于本院。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、委托代理人提交,并经法庭举证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:
(1)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,证实其与陈**系邻居关系。案发当日,双方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纠纷,后其报警,公安民警到场后要求双方协商解决。当日下午,其与陈**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朱云村十六组陈家套桥上相遇后,双方发生口角,进而引发肢体冲突;期间,陈**先打其左眼部一拳,陈**之子陈某7到场后打其肩部;其倒地后,陈**踢其身体右侧一脚,陈某7骑坐在其身上打其头部。其不愿意调解处理此事,要求追究陈**的刑事责任。
(2)证人陈某7的证言,证实其系陈**之子。案发当日,其父亲与陈某1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纠纷,其到场后看到双方发生口角,进而互相打斗,其用拳头打了陈某1;后陈某1倒地,陈**踢陈某1身体右侧一脚。
(3)证人陈某2的证言,证实其系陈某1之子。案发当日,其父亲与陈**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纠纷,其到场后看见陈某7骑坐在其父亲身上打其父亲头部,后其报警。
(4)证人黄某的证言,证实其系陈某2女朋友。案发当日,其到现场时看到陈某1倒在地上,陈某1经送医院治疗,检查发现三根肋骨骨折。
(5)证人陈某3、王某的证言,证实二人系陈**的哥嫂。案发当日,其在案发地点看到陈**与陈某1发生口角,进而互相打斗;期间,陈**踢陈某1一脚。
(6)证人陈某4的证言,证实其系陈**侄子。案发当日,其听陈**讲陈某1辱骂他,后陈**及其父母走向案发地点;其到案发地点时看到陈某1躺在地上。
(7)证人陈某5、徐某的证言,证实二人系陈**、陈某1的邻居。案发当日,陈**与陈某1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口角,陈**打陈某1头部一拳,后互相打斗;在过斗过程中,陈某1倒地,陈某7骑坐在陈某1身上打陈某1头部一拳,陈**踢陈某1身体右侧一脚。
(8)证人沐某的证言,证实其系陈**、陈某1的邻居。案发当日,陈**与陈某1因铺设道路问题发生口角,陈**打陈某1头部一下,陈**儿子陈某7到场后,其离开现场报警,返回现场时看到陈某1躺在地上。
(9)证人韩某的证言,证实其系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医生。陈某1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期间发现右侧三根肋骨骨折。
(10)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,证实陈**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状况,已达刑事责任年龄。
(11)书证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到案情况说明,证实本案的发、破案情况及陈**的归案情况。
(12)书证病历、伤情照片、住院记录、出院记录、医疗证明书等,证实陈某1的伤情及入院治疗的情况。
(13)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,证实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。
(14)现场照片、现场图,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朱云村十六组陈家套桥,陈**与陈某1家的方位情况。
(15)被告人陈**的供述与辩解,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,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依法应予以惩处。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自愿认罪、积极预缴赔偿款保证金,均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系初犯,犯罪情节较轻,案发后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,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,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**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正确,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
被告人陈**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的共同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,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被告人陈**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的医疗费23340.2元、交通费20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,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对护理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,但认为计算天数偏高。考虑原告人的具体伤情并结合医嘱,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日、营养期限为30日、误工期限为90日,故护理费应为80元日×15日=1200元;营养费应为20元日×30日=600元;误工费为45393元365日×90日=11192.8元。综上,被告人陈**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13元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八条、第十六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三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
》第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陈**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二、被告人陈**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一十三元。
三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被告人陈**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7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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